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颁布)第十七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如果员工在退休当月只上班1天,公司也得发一个月工资吗?请看案例:
案例一:高院裁定公司无需支付一个月工资
裁判要点:2015年12月1日,由于朱某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12月份整月的工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华,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热某达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阳里22号乙西综合楼。再审申请人朱某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热某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某达供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从被申请人处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在领取退休金时才发现原单位和社保基金都未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工资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高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热某达供暖公司是否拖欠朱某华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本案中,朱某华认可其在2015年12月只出勤1天并认可热某达供暖公司向其支付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共187.22元。2015年12月1日,由于朱某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热某达供暖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朱某华也未再为热某达供暖公司提供劳动,故热某达供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12月份整月的工资,朱某华要求热某达供暖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朱某华就此问题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王立杰
审 判 员:李 林
代理审判员:苏 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殷海通
案例二:终审判决公司需支付一个月工资
裁判要点:李某燕于2018年11月2日年满55岁,其《退休证》载明退休时间为2018年11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燕,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B*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B*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G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30日工资7006.7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燕2018年11月2日年满5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且李某燕2018年11月2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1月2日至30日公司仍给我缴纳社保,应按照法律法规支付我2018年11月2日至30日工资。B*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30日工资70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燕于2011年2月21日与B*G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18年9月6日,李某燕向B*G公司提交退休申请,表示2018年11月2日其将年满55周岁已符合国家退休年龄,申请退休。2018年9月12日,B*G公司开始为李某燕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燕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向李某燕颁发《退休证》,其中载明退休时间为2018年11月。自2018年12月1日起李某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均认可李某燕退休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2 970元,B*G公司2018年11月发放的税前5963.22元是10月21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当月工资已按正常缴费标准为李某燕代缴了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李某燕于2018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8年12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参照该规定,B*G公司应向李某燕支付2018年11月3日至30日的工资,故B*G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B*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30日工资7006.78元;二、驳回B*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燕于2018年11月2日年满55岁,其《退休证》载明李某燕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11月。自2018年12月1日起,李某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规定,判决B*G公司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G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某燕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7006.78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B*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